(2017)辽0103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窦丽红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窦丽红,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异84号异议人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云伟,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窦丽红。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方德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丽红与被执行人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置业公司)(2016)辽0103执714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百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百联公司称,被执行人新拓置业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法院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是错误的。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虽然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被执行人未完成工程、地铁通道工程、工程质保及维修费用、电费、绿化工程、市政设施接口费及后期经双方认可的相关费用。截至目前,新拓置业公司所留的暂扣款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还尚欠异议人数百万元,已无债权可供法院执行。故请求撤销(2016)辽0103执714号民事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窦丽红认为,异议人并没有完全支付被执行人购房款,至今未付金额足够偿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款项。被执行人新拓置业公司认为,异议人一直对被执行人有欠款,尚未结算暂扣款有6000余万元,均有据可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窦丽红与被执行人新拓置业公司因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拓置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窦丽红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000000元;二、新拓置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窦丽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177394.64元;三、新拓置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窦丽红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裁决生效后,新拓置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窦丽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与沈阳百联公司有到期应付的购房款240万元,故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103执71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为沈阳百联公司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沈阳百联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窦丽红履行到期债权。现沈阳百联公司就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该项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禹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