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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伍大英与李波、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大英,李波,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19号原告:伍大英,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波,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燕,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伍大英与被告李波、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大英、被告李燕、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波驾驶川QXXX**号车在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5KM+100M处时,与姚来驾驶的车牌为川Q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燕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了,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李波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李波是我的弟弟。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修理费10700元。原告起诉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钢圈的修理费用,当时经过4S店检查,认为只需要修复,不需要更换,因此该费用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波驾驶川QXXX**号小车在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5KM+100M处时,与姚来驾驶的川Q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大英的车辆被送至宜宾申蓉四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12月22日修理完毕,共计花费修理费用11342元,其中,由被告李燕支付10700元,原告伍大英自行支付642元。因被告李波驾驶的川Q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李燕垫付的10700元修理费用,已经由其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已向被告李燕支付了该10700元保险金。剩余由原告伍大英自行支付的642元修理费,被告李燕没有垫付,被告人保财险也没有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伍大英于2016年12月4日向兴文县豪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一台,车牌号为川QXXX**,租赁费用为每天3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支出租赁费63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波驾驶的川QXXX**号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李燕名下,但被告李燕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波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于原告伍大英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642元更换钢圈的修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是,4S店认为钢圈只需要修复、不需要更换,该费用属于不当扩大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保财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更换钢圈有任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6300元汽车租赁费用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为了防止保险损失不当扩大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的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已经支付了修理费10700元,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支出的租车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类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伍大英所支出的汽车租赁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因而,该类损失当然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范围。现被告人保财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汽车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向原告伍大英赔偿2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大英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