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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林清霖、林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林清霖,林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9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清霖,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系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林碧玉,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系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系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林清霖、林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清霖、林碧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321.91元;2.判令被告林清霖、林碧玉支付利息人民币4667.5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572.43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0098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10561.92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清霖、林碧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清霖、林碧玉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9.2682%,并按年浮动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清霖、林碧玉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9.2682%,并按年浮动;借款用于支付购买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5月23日车贷基本信息页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321.91元、利息4667.58元、罚息18967.87元、复利2971.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两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两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6321.91元及利息4667.58元、罚息18967.87元、复利2971.52元。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霖、林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321.91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4667.58元、罚息18967.87元、复利2971.5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减半收取计1255.50元,由被告林清霖、林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