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l7)陕l0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杜小平与孔罡、蔺相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平,孔罡,蔺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l7)陕l002民初456号原告:杜小平,男,1965年1月l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系原告之妻),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罡,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蔺肖龙,男,l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小平与被告孔罡、蔺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罡、蔺肖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孔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6月4曰按照月息2%利率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蔺肖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孔罡因承包工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被告无有偿还能力未予答应,被告提出让其父孔升学单位的职工蔺肖龙作为担保人,并保证按期向原告偿还。还提出如果其不能还款,让原告随时到夜村镇社保所向担保人蔺肖龙索要。原告见被告苦苦哀求,便答应向被告出借。2015年l2月25曰,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半年,约定利息月3分。被告蔺肖龙在借条上面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2016年5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拖延未偿还。原告向被告蔺肖龙索要,蔺肖龙带着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孔罡,寻找未果时,蔺肖龙答应代孔罡向原告清偿,后又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催要无果,便具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罡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判由被告蔺肖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罡辩称,其借原告钱属实,还有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其出具借条后原告扣除了1月利息900元,实际支付现金29100元。后来到2016年1月4日又以此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准借款10000元,实际给付也是10000元(未扣除利息),此后,其先后偿还过原告4000元、1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现在诉讼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其同意。被告蔺肖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认为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属夜村人,彼此相识,有所了解。2015年12月,被告孔罡找原告因以自己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并要有担保人担保。后于25日,由蔺肖龙担保,由被告孔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小平现金三万元(30000.00)借款人:孔罡(捺印)2015年12月25日担保人:蔺肖龙(本人签名捺印)”。当即原告付给被告孔罡现金3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孔罡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2015年12月25日30000元借款时的约定一样,月息3分,被告孔罡在2015年12月25日30000元那笔借据上写了“2016年1月4日又拿一万孔罡2016年1月4日”,当即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2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8日被告孔罡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付清该10000元的利息。同时支付了30000元之4个月的利息,即3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5日。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蔺肖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关系是否合法,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借据所载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证明了借款本金应按30000元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还证明了被告蔺肖龙不仅是保证人,因约定之不明可推定为连带保证故。故针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孔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罡偿还原告杜小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蔺肖龙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被告孔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王书侃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