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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彬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355号原告:王彬(又名王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装潢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王彬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8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239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石材,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8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石材款8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王彬与王兵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卢氏县瓦窑沟乡高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材款8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39元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利息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彬石材欠款8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