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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明奎与何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奎,何峥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373号原告:李明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峥荣。原告李明奎与被告何峥荣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峥荣立即给付劳务报酬1330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银行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峥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正月,何峥荣在内蒙古承接房屋加固工程期间,将植筋工程项目承包给李明奎施工。2014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何峥荣共欠李明奎人工工资153000元,当日何峥荣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索要,何峥荣于2015年7月22日给付20000元,下欠133000元拖欠至今。何峥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李明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明奎提交的证据一,李明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峥荣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李明奎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欠条,2014年2月19日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该欠条有何峥荣的签名,能够证明何峥荣欠李明奎人工工资13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明奎为何峥荣的工程项目施工,2014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何峥荣共欠李明奎人工工资153000元,并向李明奎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22日,何峥荣支付20000元,尚欠133000元,并向李明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明奎人工工资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本院认为,李明奎为何峥荣的工程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何峥荣尚欠李明奎人工工资133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峥荣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李明奎要求何峥荣支付人工工资13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明奎要求赔偿欠款期间银行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赔偿损失,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峥荣支付原告李明奎人工工资1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李明奎负担100元,由被告何峥荣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