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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录与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510号原告:李录,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倩,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蓬安县。原告李录与被告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倩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资金利息2.9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资金利息2.94万元”为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止。2015年7月16日,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4日,借条上同时约定被告的川RQX5**号北京福田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四处躲藏,逃避债权人债务,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陈倩未作答辩。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3、营业执照。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录与被告陈倩是朋友,2015年5月18日,陈倩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向李录借款70000元,并向李录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到期后,又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14日。李录庭审中陈述陈倩请求延期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违约金。借款展期又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倩立即偿还原告李录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倩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营业执照等为证,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已逾期,被告陈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诉请资金利息29400元变更为从2015年9月15日起为年利率6%,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关规定精神,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录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陈倩负担(原告已预交228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龙远强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