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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黎伏臻、邓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明,邓文,黎伏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执行人:邓文。被执行人:黎伏臻。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今朝。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明与被执行人黎伏臻、邓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建明对本院(2017)湘028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执行人邓文和黎伏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今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建明称:1、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8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正确裁定。2、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多给付的本金为124742.54元,孳息957105.63元,本息合计为1081848.17元。3、请求依法确认醴陵市人民法院原审执行(2001)醴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拍卖申请人房屋是在2002年8月28日,不是2002年9月2日。4、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回转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不是2012年12月3日。5、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2014年4月8日领取执行回转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领取执行回转款3万元,不是裁定书认定的2014年2月16日领款3万元、2014年4月15日领款5万元。被执行人黎伏臻、邓文称:第一:1、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可供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12)株终法民四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30日生效,在该项判决书未生效之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从2002年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至第五项异议申请,不属于听证范围;3、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5129.46元,尔后申请执行人不断变换申请执行标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第二被执行人方对裁定书的意见,有两点:1、对利息计算有意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2015年7月2日法院的通知规定计算利息较为恰当;2、水电安装预埋等工程款28066.49元不属被执行人承包范围,应在执行回转款中予以冲减,这是株洲中院审判案子中明确表明的。本院查明:黎福臻、邓文与邓水平、张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醴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邓水平、张建明共同偿还黎福臻、邓文工程款200662元,逾期付款利息44710元(从1999年12月20日至2001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因催收欠款的差旅费3000元,合计邓水平、张建明应付给黎伏臻、邓文248362元。二、邓水平应偿付黎福臻借款3000元。以上一、二项限邓水平、张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51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130元,由邓水平、张建明承担,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由黎福臻、邓文承担。2001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黎福臻、邓文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评估拍卖邓水平、张建明所有的位于解放路东段8号房屋,得款36419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6510元、财产保费2620元、执行费和执行费用17000元、房屋估价费7000元、拍卖费18000元,邓文实际领取执行款281372元(含迟延履行金30000元)。余下31689元转另案款项。该案于2002年9月执行完毕。张建明与邓水平系夫妻,邓水平已于2003年7月去世。因张建明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醴法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01)醴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改判为,邓水平、张建明共同偿还黎福臻、邓文工程款180662元,逾期付款利息40720元,催收欠款的差旅费3000元,合计224382元,案件受理费651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130元,由黎福臻、邓文承担900元,由邓水平、张建明承担82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由黎福臻、邓文承担。双方接判决书后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醴法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1)醴法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邓水平、张建明共同偿还黎福臻、邓文工程款126475.54元,逾期付款利息27887元,催收欠款的差旅费3000元,合计157362.5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130元,由黎福臻、邓文承担3600元,由邓水平、张建明承担55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由黎福臻、邓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黎福臻、邓文承担2400元,邓水平、张建明承担3610元。2012年11月20日,张建明制作执行回转申请书,该申请书执行标的为105129.46元,其中返还工程款74186.46元、利息16823元、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逾期付款双倍利息8520元(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暂计算至申请日)。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对此申请书立案执行,但未制作和送达执行回转裁定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建明于2014年4月3日领取执行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执行款30000元。因该案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建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并且不断变更要求执行回转金额。本院采取分段计息的方式,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湘028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应返还申请人张建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91009.46元。二、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5078.26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建明。三、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建明在原执行中多计算的滞纳金11091.26元。四、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应返还多执行的诉讼费3600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建明。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建明130778.98元,扣除被执行人已付的8万元,还应返还50778.98元,该款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申请执行人。六、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应承担的再审二审诉讼费2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建明已预交,由被执行人黎福臻、邓文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建明。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属执行回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异议人的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本院支持;2、被执行人所称的水电安装费是否应当另案处理。张建明提出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多给付的本息合计为1081848.17元,并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建明自己的计算明细,经合议庭审查,该计算方法存在息上计息,计算方法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因此对于张建明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多给付的本息合计为1081848.1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明提出裁定书上存在三处日期的错误,张建明自己制作执行申请书的日期与本院立案执行的日期不一致,本院只能以立案日期作为执行开始的日期,拍卖成交日期与本院收到执行款的日期存在时间差,本院只能以本院收到执行款的日期为准,但张建明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执行回转款3万元,不是裁定书上认定的2014年2月16日,因裁定书是分阶段计算利息,日期认定有误,将造成计息时间发生错误,因此,异议人张建明提出执行回转裁定返还财产的金额有错误的异议理由成立。被执行人所称的水电安装费,在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并未认定,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湘028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