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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1日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7时许,史某与本村的赵某在村内见面后,因赵某私自占用村内公用水渠,影响史某无法正常灌溉及农作物运输的原因,二人发生争吵后打架,赵某将史某右手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7时许,因被告人赵某私自占用村内公用水渠,致使史某无法正常灌溉及农作物运输,二人发生争吵后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将史某右手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史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赔偿史某23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成安县商城项目聚集区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7时许,其下地干活时遇到赵某,因为赵某圈地造成其无法正常灌溉及运输农作物等耕作,就和赵某说这个事。后二人发生争吵,赵某脱下鞋就打其,这时被赶来的邻居拦开了。其发现其左额头及右手小拇指受伤了。2、证人靳某证言,2015年8月19日7时许,听见街里有人争吵,见赵某和史某在吵架,其就上前拦他们,但没有拦开,因其还有事便离开了。3、史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4、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法)鉴(临床)字[2015]3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史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5、调解书、收款收据。6、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7、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8、被告人赵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5年8月19日早上,其当时正在西商城村家中南边路口坐着,赵克金的妻子骑车从旁边经过。赵克金妻子就下车说地边垄口问题,我们就争吵了起来。她用电动自行车撞其,其腿上被撞了一下就着急了,然后互相推搡起来。她从地上捡起砖扔其,其就持所穿拖鞋朝她打了几下,后来就被人拦开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在案发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爱忠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