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初289号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四维、罗怡慧,系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月,被告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四维、罗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l曰为91712.5元)就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l单元塔楼工程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l单元塔楼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贴砖水泥砂浆、墙地面施工油漆材料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957540元。2014年5月25日,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施工资料,申请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安排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无法确认确切的债权金额无法行使债权,只能催促被告尽快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元。直至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审核并签署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8550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或以相关工程折抵欠款事宜,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装饰工程主要施工项目属清包工方式,未付款主要是工人的人工费款项。并于2016年2月23日由被告负责人在原告向其送达的《催收欠款函》上签字,书面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被告因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向贵院申请破产,贵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申请,案号为:(2016)粤13民破3号。原告2016年5月29日收到贵院(2016)粤13民破3-6号《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管理人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有明确定论。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构成主要是工作人员的报酬(劳务人员工资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同时,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通过《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及《催收欠款函》予以书面确认。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如所求。被告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就息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5年12月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裁定受理安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号(2016)粤13民破3号,附利息的债权应于当日停止计息,原告关于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1.就原告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提出的异议,管理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异议事项的答复》,复核结论为认定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1单元塔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据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而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就涉案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早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2.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书》,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即使依据上述时间,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至迟应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亦早已超过上述期限。3.原告提供的《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及《催收欠款函》不能视为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债权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明确主张,但根据《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双方仅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及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审查债权均为管理人的职责。在法院受理安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公司员工无权代替管理人确认债权性质。据此,《催收欠款函》不能视为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原告作为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一单元装饰工程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享有优先权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百利通广场二期一组团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且绝大部分房产已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依法裁判。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为被告企业查询资料、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因其已申请破产,诉讼代表人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1单元塔楼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贴砖水泥浆等;证据四为《竣工结算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8550000.00元;证据五为《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定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装饰工程主要施工项目属清包工方式,未付款主要是工人的人工费款项。原告已在法定时间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证据六为催收欠款函,证明2016年2月23日由被告负责人在原告的《催收欠款函》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破1-4号《送达回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破3-6号《通知书》,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申请,并在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证据八为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债权复核申请书、债权复核申请登记回执、《补充意见》,证明2016年6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管理人尚未定论;证据九为《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解释说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新章、被告的项目代表柯江宁及被告预结算师陈蕾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及结算日为2015年7月28日,之前表述的“2014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为笔误,因此时被告的公章位于管理人处,故无法盖章只能由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还提供了《关于工程完工和工程竣工结算时间的回复》及意见书,证明本案的完工跟竣工是两种不同概念,竣工日为2015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书是证明我方债权50%以上是工人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之前三方一直没有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尚未确定时认定施工人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也即工程款目的相悖。关于这个观点有最高院的裁判文书作参考。被告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发表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第一项第二项不予质证,通知书三性确认,第三项的三性确认,四项确认,五项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等不确认,公司员工不能对债权审查,对函不确认,且该函中双方均未提交优先权,催收欠款函三性的待证目的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八项证据,原告进行债权申报时亦未提供此材料,但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其优先权的审查结论后,却提供了此材料,与此同时,许多其他的工程款债权人也提交了内容、形式与此类似的催款函,其真实性存疑。且在受理破产后公司不能确认其债权性质,第八项确认,可以看出他们确认的竣工时间。债权的审查要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他们不能以此来主张优先权。我们不确认他们对债权的延长的法律的后果。关于证据九,管理人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信丰嘉信于2016年6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安盾债审字第032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复核申请,而《说明》的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8月1日均晚于上述日期,《说明》系事后专为债权审查而制作。其次,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有相当部分的工程款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表示曾向安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提交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但在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结论后,又在短时间内提交了在内容、形式、落款日期等方面均十分相似的函件。根据落款时间记载,《说明》应于本案2016年12月28日首次开庭审理前即已形成,但原告在将其声称存在“误载”的《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作为证据提交的同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说明》。结合上述事实,管理人有理由怀疑该《说明》系庭后补充制作。再次,惠州中院已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安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5月6日指定管理人。即使《说明》的签名落款时间为真,此时安盾公司也已不具备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说明》所载内容不应采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何时办理结算,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计算。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15)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2月4日,惠州中院裁定受理被告安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债权人附利息的债权应自2015年12月4日停止计息;证据二为(2016)粤13民破3-3号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6日,惠州中院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安盾公司管理人;证据三为(2016)粤13民破1、2、3、4号批复,证明2016年5月12日,指定王辉注册会计师为被告安盾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证据四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1单元塔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证据五为安盾债登字第032号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存根,证明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质证: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第四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收不是原告承包的施工部分,原告施工承包的部分在备案表上是日期是施工阶段,不可能实际验收,备案表上是日期不是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只是管理员授予的期限。我们办理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申请在2016年6月20日。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丰嘉信公司)与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安盾技防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信丰嘉信公司承包安盾技防公司的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l单元塔楼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贴砖水泥砂浆、墙地面施工油漆材料,水电布管布线,开关插座,安装材料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95754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8日,边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审核并签署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8550000元。原告信丰嘉信公司为与安盾技防公司协商相关工程折抵欠款事宜,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85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安盾技防公司已付5800000元,还剩余2750000元。装饰工程主要施工项目属清包工方式,未付款主要是工人的人工费款项。”信丰嘉信公司为追付工程款于2016年2月23日向安盾技防公司出发《催收欠款函》:“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确认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275万元。之后,我方多次派员与贵司协商还款或以相关工程折抵欠款,以优先偿还我方的工程价款。但贵司以法院已受理破产重整,无法处理,需要等待法院确定管理人后通过申报工程款优先权解决。由于我方工程价款主要是工人工资,现在工人意见很大,要求尽快付清。为避免发生工人上门闹事,致函如下:1.请贵司在10日内筹资付清我方工程余款275万元;2.我方对上述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安盾技防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安盾技防公司的申请,案号为:(2016)粤13民破3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信丰嘉信公司送达(2016)粤13民破3-6号《通知书》告知:信丰嘉信公司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向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管理人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有明确定论。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盾技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债权人附利息的债权应自2015年12月4日停止计算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粤13民破3-3号决定书,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安盾技防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5月12日,指定王辉注册会计师为被告安盾技防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又查明,安盾技防公司申请破产提交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资产总额238456167.50元,负债总额316133872.14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7677704.64元。还查明,安盾技防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显示:百利通广场(幸福魔方二期第一组团)l单元塔楼主体工程已于210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而信丰嘉信公司提交证据《百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解释说明》拟证明,安盾技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章、项目代表柯江宁及预结算师陈蕾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及结算日为2015年7月28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知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百利通二期装饰工程欠款确认单》、《催收欠款函》、《送达回证》、(2015)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13民破3-3号决定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足资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信丰嘉信公司主张的275万元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审查明,信丰嘉信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安盾技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论是按照被告安盾技防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的涉案工程于210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或者是按照信丰嘉信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及结算日为2015年7月28日,该债权申报的时间,均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据此,信丰嘉信公司主张对安盾技防公司的275万元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3.70元,由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