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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买建付、闫红光等与吴学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建付,闫红光,吴学艺,焦庆珠,张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45号原告:买建付,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闫红光,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画,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学艺,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庆珠,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思胜,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买建付、闫红光与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张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建付、闫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思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学艺、焦庆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48000元,约定借款在2016年底前还清,被告张思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学艺、焦庆珠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8000元,未实现还款计划时,原告有权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学艺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是148000元。被告焦庆珠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借钱给吴学艺的情况。被告张思胜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二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思胜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学艺质证认为,对借条、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48000元,当时二原告说打完借条后再将剩余的300000元借款支付给我,但至今未支付。被告焦庆珠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48000元,当时二原告说打完借条后再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借款,但至今未支付;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上不是本人签的字,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向二原告借款448000元,被告张思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因该还款协议中有被告吴学艺的签名及手印,而被告焦庆珠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吴学艺所写、所摁,故该还款协议仅对被告吴学艺发生效力。被告吴学艺提交以下证据:(2015)解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两页,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12万,现在只欠原告148000元。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被告焦庆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实际借款148000元。本院对被告吴学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指向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焦庆珠、张思胜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学艺欠二原告货款148000元,后二原告又向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出借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买建付、闫红光现金448000元整,此款在2016年底前还清。被告张思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3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吴学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2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吴学艺、焦庆珠承认148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另外的300000元,被告吴学艺称并非借款,而是其与二原告此前生意上有未对清账目,二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吴学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借款于2016年底到期后,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保证人张思胜提起诉讼,张思胜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学艺、焦庆珠返还借款,被告张思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艺、焦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买建付、闫红光借款448000元;二、被告张思胜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2760元,由被告吴学艺、焦庆珠、张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45号(2017)豫08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