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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洪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洪波,张雪军,谭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7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鼓楼区。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波,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雪军,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谭小兰,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波、张雪军、谭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波、张雪军、谭小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洪波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361881.93元(包括:代偿本金352000元、代偿利息8271.47元、代偿罚息1610.46元);2、被告赵洪波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13.33元、管理费13560元,共计16573.33元;3、被告赵洪波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36188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66948.12元;4、被告赵洪波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张雪军、谭小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赵洪波、张雪军、谭小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赵洪波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整,贷款期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合计12个月,月息为0.65%,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被告需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视为贷款逾期。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2015年7月3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洪波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洪波在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担保费用的支付为,前期服务费12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9600元按月支付,每月800元,管理费43200元,每月支付36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在被告赵洪波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天,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015年7月3日,被告张雪军、谭小兰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洪波的40万元债务所提供的保证,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波在履行了6期还款义务后,于2016年2月3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4月26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赵洪波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了361881.93元。此后,被告赵洪波一直拖欠代偿款、代偿滞纳金、担保费、管理费等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就所欠款项向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洪波、张雪军、谭小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放款凭证》、《代偿还款凭证》、被告赵洪波还款详情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洪波于2015年7月3日与案外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载明被告赵洪波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4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用途为:其他,按月计息,月息0.65%,本金及利息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赵洪波(借款人)及案外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之一为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代偿金额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此外,被告赵洪波需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12000元,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9600元,按月支付,每月8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43200元,按月支付,每月36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代偿滞纳金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月0.1%的标准支付。保证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3日,被告张雪军、谭小兰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赵洪波与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赵洪波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洪波应支付原告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原告为代偿债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7月3日,贷款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赵洪波发放40万元贷款,扣除赵洪波需支付的前期服务费1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赵洪波指定账户汇款388000元。2015年7月10日,贷款人企业名称由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洪波履行了6期还款义务,便未再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原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52000元、逾期利息8271.47元、逾期罚息1610.46元;被告赵洪波同时欠付原告担保费3013.33元、管理费13560元。因被告赵洪波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66948.12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洪波与贷款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洪波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雪军、谭小兰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认定的事实,贷款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赵洪波发放借款,被告赵洪波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款项,被告赵洪波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波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352000元、逾期利息8271.47元、逾期罚息161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洪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担保费3013.33元、管理费13560元。原告与被告赵洪波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赵洪波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代偿金额36188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每天0.1%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波赔偿律师费损失,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雪军、谭小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赵洪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352000元。二、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8271.47元。三、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罚息1610.46元。四、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13.33元。五、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13560元。六、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金额36188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0.1%计算。七、被告张雪军、谭小兰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洪波、张雪军、谭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