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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保寿与张保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寿,张保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18号原告:张保寿,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保元,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张保寿诉被告张保元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为解决父亲赡养及租田款分配问题,原、被告在王大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母亲朱秀英(2004年8月15日已故)生前由原告赡养,且已由原告负责操办了善后事宜,为此父亲张来福(2016年6月10日死亡)生前应由被告赡养并办理善后事宜。父母二人的租田款、补助款等全部款项由父亲张来福生前领取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如父亲张来福死亡,母亲的租田款由原告领取,父亲的租田款由被告领取。协议签订后,居民小组按照此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其本人名下包括其母亲在内的第一年、第二年租田款,向被告发放了其本人名下包括其父亲在内的租田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到居民小组领取第三年的租田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名下包括原告母亲的第三年租田款1512元领走,原告向小组反映无果,后经社区调解委员会劝说,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52元,对原告名下其母亲的租田款1260元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租田款126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39.4元,2017年3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被告返还上述租田款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哥哥。2014年8月8日,经红塔区春和街道王大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二人父亲张来福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张来福吃住生活及赡养在张保元家,由张保元负责,一切以张保寿无关。2、张来福有存款28900元,用于本人后事处理,现存折由张保元保管,张来福后事处理一切由张保元负责操办。因张来福妻子朱秀英死后一切后事是张保寿负责操办。3、张来福夫妻二人的租田款,国家补助的一切费用全部有张来福领取,用于本人日常生活开销。如张来福死后,租田款母亲朱秀英的由张保寿领取,父亲张来福的由张保元领取。”2014年、2015年,原告张保寿名下的租田款1512元(含张保寿的252元,其母亲朱秀英的1260元,朱秀英于2004年8月15日死亡)均由张来福领取。2016年6月10日张来福死亡。2016年6月17日,张保寿名下的租田款1512元由张保元领取,张保元退还了张保寿的份额252元,其母亲朱秀英的份额1260元张保元拒绝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分房凭据,本院调取的2014年至今红塔区春和街道王大户社区朱帽营租田款发放表、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张斌、吕玲萍)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2014年8月8日的调解协议约定“如张来福死后,租田款母亲朱秀英的由张保寿领取,父亲张来福的由张保元领取”。原告诉请的租田款1260元属于原、被告母亲朱秀英的份额,原、被告的父亲张来福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该笔款项于2016年6月17日发放,依照调解协议,该笔款项应由原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田款12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租田款归还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利息(实为赔偿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该利息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租田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寿租田款126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保元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