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297号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法定代表人:吴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春,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诉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89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至腾退完毕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706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后按建筑面积2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腾退完毕止)。3.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4.判令被告限期腾退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五州国际装饰博览城第12幢1层01、02号商铺并交付原告。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第12幢1层01、02号商铺,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第一期租金为按建筑面积计算34元/㎡·月,第二期租金为按建筑面积计算36.72元/㎡·月,第三期租金为按建筑面积计算39.66元/㎡·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15日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还约定了租赁期内的物业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物业费为按建筑面积计算2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3003元。还欠付第二期租金28984元和物业费2706元。为此,原告在合同期内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此举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违背了“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有关市场管理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盼如所请。被告王伟未答辩。原告五州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流程表、《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王伟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998号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第12幢1层01、02号商铺,租赁面积为112.76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按建筑面积为准)。租期36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第一期租金从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4元/㎡·月,租金23003元(已免6个月租金),签订合同时支付6个月租金23003元。第二期租金从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6.72元/㎡·月,租金28984元(已免5个月租金),第一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第三期租金从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9.66元/㎡·月,租金53665元,第二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物业费的收取按所承租的面积112.76平方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2元/㎡·月收取。第一期物业费从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免物业管理费。第二期物业费从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元/㎡·月,共计2706元,第一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第三期从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元/㎡·月,共计2706元,第二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除补足应缴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逾期15天仍未足额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场,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且履约保定金不退还。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欠费金额超过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场,被告已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具体签订时间,该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商铺物管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2元/㎡·月计算。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3003元。未付第二期租金2898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商铺内的东西自行搬空,并将商铺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故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只主张第二期的费用。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8984元。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06元。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当庭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第一期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即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二期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已将商铺腾退,并交付了商铺钥匙,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租金28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和《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张被告给付第二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五洲国际装饰博览城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租金28984元。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06元;四、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洲际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凤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