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明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明祥,张正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利,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祥,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奎,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栋***室。法定代表人:孟前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明祥、张正奎,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青海公司)、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盛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盛锦华庭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原审被告中盛青海公司与原审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二、上诉人不认可文明祥、张正奎系本案当事人,实际上文明祥、张正奎的确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三、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文明祥、张正奎辩称,一、盛锦华庭三标段位于青海省××大通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二、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及上诉人是否认可其身份系事实问题,本案应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中盛青海公司、盛华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文明祥、张正奎依据其与盛谐公司(原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具备了前述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工���位于青海省××大通县,再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应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文明祥、张正奎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文明祥、张正奎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至于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盛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陈小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