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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国翠与张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翠,张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32号原告:胡国翠,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珊、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效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胡国翠与被告张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国翠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张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稻种款10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东海县某农技推广站工作,与原告是同村人,2016年3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稻种共计1062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效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并不是我购买的原告水稻,我是受汤成作、陈建怀的委托收购的,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来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效明收购原告水稻未付款,2016年3月7日,被告张效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胡国翠稻种款10622元,大写壹万零陆佰贰拾贰元整,欠款人张效明,2016.3.7号。另查明,被告张效明曾于2015年7月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汤成作、陈建怀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汤成作、陈建怀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建怀向张效明支付货款1461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效明购买原告胡国翠水稻,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已适当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被告张效明已将水稻卖与他人,被告张效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效明拒不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张效明辩称其系受汤成作、陈建怀委托收购原告水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判决书亦表明被告张效明与案外人汤成作、陈建怀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故被告张效明辩称自己是受他人委托,并非真正欠款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胡国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翠货款10622元。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张效明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