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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粉萍、蔡永占民���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5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城北社区居民。被告:郭某某,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城北社区居民。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城北社区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按年清息。原告因经济紧张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被告郭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息为1800.00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