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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殿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殿华,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周殿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殿华无证驾驶其刚购买的一辆还未上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陈某自芭蕉侗族乡白果树村龙家湾组龙某2家回家。途中,被告人周殿华搭载同乡村民蔡某1、蔡某2、蔡某3均三人后继续往自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芭蕉乡白果树村尖山坪组往甘溪村梁家槽方向150M(村民张先礼住宅)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蔡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殿华及乘坐人陈某、蔡某3均、蔡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1波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殿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殿华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蔡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龙某1、蔡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蔡某3、蔡某2的陈述,平安行司某所【2017】交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公(刑)鉴(法)字【20171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7)07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