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263号原告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39号。法定代表人金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宝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39号。法定代表人胡金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候宝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威、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租金53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至今按央行年利率5%计算,9800元;及自起诉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床位租赁合同,2013年8月20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下发了皇政征字(2013)第3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被告经营的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因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应返还租金58800元,其中(2012)皇民三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扣划了5050元,余款5375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确实欠租金53750元,租金不是我们拒绝支付,而是原告涉及股权纠纷,我方不知该向谁支付,请求追加郭晓霞和柳新,查清事实。法院于2013年冻结租金,故不应该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判决书三份、调解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钢材A)、(钢材B)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床位位于金山钢材市(253)、(254)号办公房21平方米、货位108平方米的床位租赁给乙方用于经销钢材使用;合同期限二年,每个床位租金分别为26400元和22800元;合同解除事由为如遇政府行为的改造,拆迁征地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合同终止,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剩余租金,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及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2013年8月20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下发了皇政征字(2013)第3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被告经营的地块实施房屋征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58800元,本院依据(2012)皇民三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了5050元,余款5375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因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赁费53750元,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内部存在股权纠纷不知应向谁给付的意见,原告内部股权纠纷并不影响其债权人的身份,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因法院查封其账户不能给付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法院查封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郭晓霞和柳新为当事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53750元;二、被告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537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5元,退回原告694元,由被告沈阳市金山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