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吴奇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吴奇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聂永贵,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奇生,男,l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再审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岳县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吴奇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岳县国土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安岳县国土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岳县国土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吴奇生未入场开发建设并非由安岳县国土局造成。1、二审认定龙2号地块过道问题未解决,阻挡吴奇生进场开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奇生与罗真奎协商通道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涉案地块容积率调整的障碍,吴奇生存在蓄意不按期进场开发,等待容积率调整结果的意图。2、二审认定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历史遗留问题阻碍吴奇生入场建设,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4月22日龙台镇政府支付的720028.94元补偿款,是为了解决部分村民认为计税面积以外的土地未补偿而长期上访、缠访问题所进行的维稳性支出。龙2号地块在出让前已经完成安置补偿。3、即使存在受村民阻挡无法进行开发的事实,也并不影响吴奇生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办理相关建设开发手续。(二)二审判决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岳县国土局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三)吴奇生违反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开工时间的约定,也未向安岳县国土局提出延建申请,造成涉案地块长期闲置,属于违约。(四)二审判决安岳县国土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吴奇生赔付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安岳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吴奇生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安岳县国土局将具有争议、不是净地的涉案地块竞拍给吴奇生,具有明显过错;2、吴奇生向安岳县住建局申请调整容积率和入场建设之间无必然联系。安岳县国土局没有证据证明吴奇生“蓄意不开发”是为了调整容积率。(二)关于龙2号地块罗真奎的通道问题,吴奇生与罗真奎多次反复协商,也无数次向安岳县国土局相关领导汇报请求解决,最终与罗真奎签订不平等条约,解决了通道问题。安岳县国土局明显不作为,吴奇生并不存在过错。(三)二审认定土地补偿遗留问题与吴奇生不能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净地”,而“净地”应是土地上无建筑附着物、无权属争议、土地安置补偿已完成,土地受让人可直接开发利用的土地。安岳县国土局出让的涉案地块不具备净地条件。从一二审安岳县国土局和吴奇生提交的部分证据可看出,安岳县国土局没有按协议付清村民土地补偿款。安岳县国土局把2014年4月22日支付的土地补偿款720028.94元说成是维稳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四)安岳县国土局称未影响吴奇生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办理建设开发手续,缺乏依据。入场与办理相关建设开发手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安岳县国土局称吴奇生造成涉案地块长期闲置违约,也与事实不符。(五)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有失公允。双方均认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按照1‰每天计算违约金。吴奇生未对此提起再审申请,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综上,请求驳回安岳县国土局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岳县国土局是否构成违约;2、二审有关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合法的拍卖程序,安岳县国土局与吴奇生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付土地达到现状净地的土地条件”。双方对安岳县国土局交付的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的此项约定产生争议。安岳县国土局主张其交付的地块并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龙台镇政府与龙腾社区四组(原大土村十社)签订有《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补偿协议》,并由龙台镇政府支付一次性征地补偿款720028.94元。安岳县国土局主张该补偿款并非由于涉案土地尚未完成安置补偿,而是为了解决部分村民长期上访、缠访问题的维稳性支出,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有关吴奇生与罗真奎签订《通道共用协议》,并向罗真奎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安岳县国土局认为吴奇生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涉案地块容积率调整的障碍,存在蓄意不按期进场开发的意图,但此种说理与证据均不充分。综上,二审对于安岳县国土局交付的本案所涉地块存在安置补偿历史遗留问题,致使吴奇生迟迟不能入场开发利用所受让地块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一、二审认定安岳县国土局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安岳县国土局认为其不存在违约,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安岳县国土局主张二审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有“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出让价款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的内容。安岳县国土局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内容。二审法院支持了安岳县国土局的该项理由,认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二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安岳县国土局应支付吴奇生的违约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妥。综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纯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明克书 记 员 李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