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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洪峰、蒋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峰,蒋玉芬,施玉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峰,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芬,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第三人:施玉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洪峰与被上诉人蒋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17民终2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施玉泉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17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吴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洪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成兵,被上诉人蒋玉芬,第三人施玉泉的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玉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载明的是收到被上诉人现金20万,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承认未支付20万元的现金购房款给上诉人,由此可以判定该收条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仅凭蒋玉芬和施玉泉的陈述及收条就���出上诉人收取了20万元购房款的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存在过账的行为和事实。由于上诉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出具了收条和证明,但并未有相关事实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玉芬辩称,1、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103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已全部收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购房款;3、其中83万元购房款是被上诉人直接转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只有20万元是三方自愿同意认可情况下,通过过账形式折抵债务支付的;4、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8日前上诉人应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但至今案涉房屋仍未过户,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施玉泉的意见与原审相同。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贵池区金汇广场1909、1915室房产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过户税费及相应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属于施玉泉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金汇广场1909、1915室房屋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由吴洪峰报名竞买。吴洪峰于2013年11月8日、12日分三次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汇款20万元作为竞买保证金,之后吴洪峰以103万元的报价竞买成交。2014年3月17日,吴洪峰与蒋玉芬在施玉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洪峰将其竞买所得的上述房屋出售给蒋玉芬,价款为103万元,合同签定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吴洪峰保证于2014年3月17日取得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并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转移登记至��玉芬名下,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依法律规定交纳;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蒋玉芬直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转入83万元购房款,另外20万元购房款(蒋玉芬、施玉泉均陈述)通过蒋玉芬、吴洪峰、施玉泉三方协商过账支付(即施玉泉欠蒋玉芬20万元,蒋玉芬不再向施玉泉催要,算作购房款,再由施玉泉与吴洪峰过账),吴洪峰向蒋玉芬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18日吴洪峰向蒋玉芬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蒋玉芬购买本人房屋(是本人拍卖所得的贵池区金汇广场1909、1915)的购房款已付清……”。庭审中,吴洪峰陈述出具20万元收条及证明的原因为“当时第三人跟我讲,将两套房子都过到我名下,以后谁要将两套房子过户走谁都要将20万元还给我,在这种情况下我相信了第三人的话,就打了这张收条”。2014年4月17日吴洪峰取得了池州市贵池区金汇广场1909、1915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蒋玉芬要求吴洪峰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未果以致成讼。本案诉讼期间,根据蒋玉芬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吴洪峰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金汇广场1909、1915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支付了20万元购房余款。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确实未用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的购房款,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过账即债务折抵的形式支付了欠款的陈述是一致的,且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证明,虽然被告庭审中陈述���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等出具了收条和证明,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条和证明的法律后果,被告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已完成了全部付款行为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取得拍卖房屋的产权证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由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时间,所以被告虽保证签订合同当天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当天并不能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所以被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时间迟于双方约定的房屋产权证过户时间属于正常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玉芬办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金汇广场1909、1915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相关过户税费双方依合同约定承担;二、驳回原告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吴洪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洪峰与被上诉人蒋玉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蒋玉芬虽未通过现金支付20万元的购房余款,但其与施玉泉关于吴洪峰、蒋玉芬和施玉泉之间系通过债务折抵的方式抵销20万元欠款的陈述,结合吴洪峰出具的收条、证明等证据,可以视为有效的证据锁链,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吴洪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出具条据、证明的法律后果,现其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称与施玉泉之间有诸多往来账,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蒋玉芬购房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蒋玉芬已经履行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蒋玉芬要求吴洪峰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院生审 判 员 胡少斌审 判 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程 进书 记 员 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