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文芹与丁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芹,丁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44号原告:潘文芹,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权,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文芹与被告丁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被告丁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109,250元;以2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95万元。2012年原告哥哥即案外人潘某某承包被告公司业务,实际由案外人潘某某享有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后因合同纠纷对方赔偿案外人潘某某承包的被告公司200万元,2014年7月该款支付至被告公司并约定转交给案外人潘某某。此时被告买房缺钱,故需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案外人潘某某商议后由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此款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国权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为涉及金额较大,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其才能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9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潘文芹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年,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拾捌(18%每年)”。2012年4月15日,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大浪滩钾肥深层卤水项目中的开渠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潘某某。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潘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我公司与青海兴元钾肥签订的赔偿协议,同意将兴元钾肥赔偿我公司的贰佰万元作为你的损失赔偿,此款在我公司与兴元钾肥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7月份到账,到账后转给你……”。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入账200万元,同日,该200万元分四次全部转出。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潘文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贰年,借款利息年息18%”。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我的公司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元钾肥签署深层晶间卤水采集合同,签订后我回宿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就把该业务分包给潘某某(潘文芹的哥哥)施工,由潘某某享有全部权利承担全部责任。后因青海兴元钾肥违约,潘某某多次去北京与青海兴元钾肥母公司中农集团(央企)交涉。为解决纠纷,2014年7月中农集团支付贰百万元至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由我转交给潘某某。2014年8月因我要买房,就向潘文芹借款,潘文芹征得潘某某同意后,将这贰佰万元借给我,也就是三方确认潘文芹借了潘某某贰佰万元,潘文芹将这贰佰万元又借给我,钱款直接从青海穿山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交由我使用。现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芹借款295万元;二、被告丁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文芹利息109,250元;三、被告丁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文芹利息(以29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计19,200元,由被告丁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