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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彩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彩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28号罪犯吴彩玲,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彩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吴彩玲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长刑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吴彩玲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作为机工,努力做好岗位工作,圆满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彩玲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于2016年1月15日、9月12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7年1月1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吴彩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彩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