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路亚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亚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亚可,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亚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亚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1日下午,张刊(另案处理)在南阳市伏牛路上班途中遇到被害人赵某,二人因张刊前几天搭讪赵某妻子一事,发生争执、撕打,后被他人劝离。2016年1月1日下午,张刊先后纠集被告人路亚可、张某、王某、彭广(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伏牛路赵某经营收废品店门口,由张刊指明赵某身份后,张某、王某、路亚可下车后随手拎起物品开始追逐殴打赵某,并把赵某逼迫到附近移动通讯门店内对赵某进行殴打,将赵某打倒在地后张刊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刊、张某、陈孟、刘杰、王某、彭广赔偿赵某70万元;路亚可于11月1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刊、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与被告人路亚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路亚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亚可上诉认为,其通过张某、王某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亚可因生活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路亚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克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路亚可所提其通过张某、王某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路亚可对被害人进行过民事赔偿,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郑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