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继炳与程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炳,程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59号原告刘继炳,男,汉族。被告程检生,男,汉族。原告刘继炳与被告程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继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程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炳诉称:被告程检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检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检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继炳手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身份证。今借人程检生。2013年5月10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程检生未到庭也未提出足以驳斥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检生向原告刘继炳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刘继炳与被告程检生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检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继炳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