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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跃与被告谭丽慧、太平保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跃,谭丽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66号原告:黄秀跃,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木工锯匠,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易晓如,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丽慧,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会计,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株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层。负责人:易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松,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太平保险株洲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聪,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南县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南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秀跃与被告谭丽慧、太平保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跃及委托代理人易晓如,被告谭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松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曹聪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991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8时17分许,被告谭丽慧驾驶牌照为湘BX小型轿车从株洲县渌口镇跃达大道“中通速递”旁驶入道路右转弯时,遇余强军驾驶牌照为湘BY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秀跃沿跃达大道由北往南直行。因谭丽慧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余强军,原告黄秀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丽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强军,原告黄秀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湘BX小型汽车在太平保险株洲公司被投了保险。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丽慧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合情合理判决。原告夫妻同时发生事故,住院期间,原告夫妻都是由被告谭丽慧夫妻护理。原告夫妻开支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谭丽慧垫付,其中伙食费、护理费没有票据。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辩称:1、医药费是由车主自行垫付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按照60元每天计算,或者参照其他法院认可的5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原告住院、出院资料和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伤者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参照80%进行赔偿,或者伤者到医院发生的实际医药费另行主张赔偿;5、护理费无异议;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供了务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雇佣要求,所提供的工资,应当提供工资明细,工资超过3500元,还应当提供工资完税证明,请求法院酌情按照当地8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鉴定误工期,黄秀跃120天,该鉴定有违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2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每级2000-5000元标准,由法院酌情计算;10、财产损失,以定损依据为准;1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供了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应当要证明原告居住必须达到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否则只能按照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纠纷发生的时间2016年10月26日8时17分许、发生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原告伤残情况、原告开支医疗费11215.75元、鉴定费1300元的数额、事故车辆湘BY号的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被告谭丽慧垫付医药费11215.75元、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垫付余强军医药费10000元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15.75(其中被告谭丽慧垫付1121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计算,计36天×60元/天﹦216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日60天,每天20元计算,计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确定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日为60天,按照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计60天×100元/天×1人﹦6000元;6、误工费:参照其从事国有制造行业年工资收入51639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51639元/年÷365天×100天﹦14147.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42周岁,尚应计算20年,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标准计算,计算式为:20年×31284/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余某,系原告黄秀跃、余强军夫妻之子,2001年5月8日出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并依靠原告夫妻在城镇务工收入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尚应计算2年6个月零12天,计算式为(2年×21420元/年×10﹪+21420元/年÷365天×192天×10﹪)÷2=2705.38元;被扶养人侯金莲,1941年9月3日出生,系余强军母亲,并非原告黄秀跃的被扶养对象,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的情况,酌情认定360元;11、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合计经济损失110656.8元。庭审中,原告黄秀跃、余强军与被告谭丽慧双方协商认可被告谭丽慧在原告夫妻住院期间垫付生活费7000元;原告黄秀跃夫妻在住院期间,前30天系被告谭丽慧雇请余爱华进行护理,被告谭丽慧已支付其护理费600元,后期6天系被告谭丽慧护理。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要求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黄秀跃治疗过程存在过度医疗及开支非外伤性诊疗费用存在的事实,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余某的身份信息、初中毕业证、基础教育学院校牌、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登记凭证、保险单、医疗费用发票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丽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秀跃不负事故责任,民事责任可据此确定。湘B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包含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黄秀跃、余强军二人受伤,原告黄秀跃、余强军二人合计所主张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涉及项目总数额均已超过限额,故只能按比例分担。其中原告黄秀跃分担获得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数额:﹙医疗费11215.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黄秀跃医疗费11215.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余强军医疗费30499.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982.8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数额:(误工费14147.6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27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黄秀跃误工费14147.6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27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余强军误工费14147.6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数额110000元=38379.25元。被告谭丽慧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损失的范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部分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当10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1215.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2982.86元﹚+(误工费14147.6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27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38379.25元)+1300元〕=69294.69元。被告谭丽慧已垫付黄秀跃医药费11215.75元;垫付黄秀跃、余强军住院期间生活费7000元,其中黄秀跃分摊获得金额为3315.79元,列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160元,多支出1155.79元,应由原告黄秀跃返还给付被告谭丽慧;垫付黄秀跃、余强军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其中黄秀跃分摊获得金额为240元,被告谭丽慧护理黄秀跃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劳务折价600元,合计护理费840元;被告谭丽慧合计共垫付14215.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付被告谭丽慧。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理赔范围,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谭丽慧车损部分,可与被告太平保险株洲公司另行诉讼或者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谭丽慧事发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跃经济损失2982.8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跃经济损失3837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跃经济损失69294.69元;合计共应赔偿110656.8元,扣除被告谭丽慧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215.75元,实际还应支付96441.05元;二、驳回原告黄秀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26元,减半收取1249.13元,由原告黄秀跃负担153.1元,被告谭丽慧负担109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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