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恩施市。因本案,2016年11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志得知孙某1夫妻二人曾经欺负过其母亲,遂邀约马某1、沈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教训孙某1,沈某,4又邀约黄某、罗某、向某(均另案处理)前去帮忙。当日17时许,崔志等人到崔家坝镇茅田坪村孙某1家中对孙某1及其妻子朱某2实施殴打。殴打中,崔志用拳头和脚将孙某1、朱某2夫妻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1、朱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崔志赔偿被害人孙某1、朱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00元,该款已履行,被告人崔志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朱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朱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马某1、黄某、罗某、沈某,4、彭某、向某、孙某2、孙某3、周某、王某2、崔某、马某2、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志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因邻里纠纷引起,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效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