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尹志红、赵庆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志红,赵庆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志红,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执行人赵庆十,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尹志红申请执行赵庆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200元,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