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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国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辉,男,1996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被告人陈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国辉受朋友曾某之邀,在曾某租住的靖远县乌兰镇乌兰巷出租房内与焦某等人喝酒,酒后三人同宿一室。3月6日凌晨3时许,陈国辉发现焦某后裤兜钱包内有钱,遂趁焦某熟睡之际,将焦某钱包内的2000元��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陈某2已代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国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辉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国辉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