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蒋志兴、孙爱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蒋志兴,孙爱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27号原告:陈立新,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英,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志兴,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孙爱琴,女,汉族,1958年10月23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立新与被告蒋志兴、孙爱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英、被告蒋志兴、孙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一起经营水产养殖,2015年及2016年,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鱼饲料,其中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鱼饲料价值431486元,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付款35000元、2016年2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4日付款29000元,共付款364000元,现2015的饲料款,被告还结欠原告67846元,2016年饲料款的原告暂不主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74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志兴、孙爱琴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一直经营水产养殖,2015年期间的鱼饲料款确实结欠原告67486元,但是原告提供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鱼饲料品牌主要是澳华,2016年3、4月份,鱼吃了原告饲料以后发生了大规模的死亡,损失比较严重,其他的养鱼户吃了也有这种情况,但当时未有向相关农业部门反映及做检测,当时的鱼饲料现在也没有了。而且在2016年5月24日被告支付29000元,付完之后,原告的钱应该就结清了,剩下的67486元钱就不应该再主张,否则被告也不会只付29000元,应该把剩余的钱也付了,现被告最多给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一直经营水产养殖,原告为被告提供鱼饲料,2015年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饲料431486元,并于2015年4月14日付款35000元、2016年2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4日付款29000元,共付款364000元,2015的饲料款现尚余67486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至11月14日的送货单、价格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蒋志兴承包水产养殖场池塘养殖水产品,2015年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澳华牌饲料,当年鱼未出售,2016年3、4月份,养殖的鱼发生了大规模死亡,期间原被告及饲料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前来察看,一致认为系原告的劣质饲料是导致鱼大规模死亡的原因,现被告损失惨重,并为缓解鱼死亡问题产生花费。情况说明的下方加盖了常州市武进水产养殖场的公章及养殖户周东保、沈小明、钱建国及原告雇佣的小工殷建平、收鱼的孙国全签字。该证据系证明原告提供的鱼饲料确实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的饲料不合格应该由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权威部门出具,仅是养殖场及养殖户等人自行出具,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一直经营水产品养殖,现两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的饲料款67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2016年5月24日付款29000元,款项就应该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最多再支付20000元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饲料如有质量问题,造成养殖的鱼死亡,被告应在质量问题发生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固定证据,并对有问题的饲料进行封样检验,现被告仅提供一张情况说明,未有任何其他证据提供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合理性,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兴、孙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新20**年的货款674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被告蒋志兴、孙爱琴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