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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素芹与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芹,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750号原告:吴素芹,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男,陕西省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新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芹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武,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新峰、鲁欢,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召回给原告出售存在重大质量瑕疵问题的奥迪牌FV7183BACWG型白色A4小轿车一辆,并退还车辆购置价款2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磊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445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奥迪4S店购买了一辆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白色奥迪牌A4小轿车,车辆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037421,合格证号为WAB021411002176,车架号码为LFV3A28K9E3002176,新车购置总价为262000元。该车承诺的包修期为3年/10万公里,三包有效期为2年/5万公里,并随车出具了一汽大众奥迪轿车三包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等相关整车出售的凭证。2015年7月25日2时35分,原告之子张磊(已死亡)驾驶该奥迪车辆沿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京路十字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正面与广告杆发生碰撞,因车辆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致驾驶员张磊当场死亡,车辆毁损,造成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一汽—大众给其销售的该款奥迪车辆属于顶级配置型高级轿车,当事人车辆前保险杠发生事故的正面与广告杆发生碰撞,但该车所配置的八个安全气囊没有一个开启,是致其儿子驾驶员死亡的重要原因,完全属于整车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所造成,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召回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车辆,全额退还该车辆的购置款262000元,并对该车气囊没有打开导致驾驶员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销售不合格产品致消费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张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牌小轿车气囊没有打开,没有起到安全保护作用,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与驾驶员张磊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不合格产品,与张磊的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对张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月2日和原告之子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买方支付完全款后,其依约将合格的、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交付于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原告之子酒后驾驶导致单方事故,经司法鉴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70km/h;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气囊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未举证证明该种产品质量缺陷与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于该种质量缺陷存在何种过错。其认为原告之子违法驾驶、操作不当,过错明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请求。另辩称,经鉴定中心鉴定仍确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缺陷。未见车辆有改装现象。”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属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之子在事故过程中存在饮酒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违章驾驶情节,与原告索赔的人身、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即使车辆气囊存在质量瑕疵未打开,根据车辆的撞击程度,所谓的瑕疵对原告索赔的人身损失参与度也是微乎其微。第三,其作为汽车的销售者,与原告签署了买卖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已经是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开庭时也明确表示选择一汽大众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其受到人身损害的证明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气囊产品有缺陷,以及可能的缺陷与其人身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道路上违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才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据普通常识并结合车辆使用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以及现场车辆的照片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气囊不爆不是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只对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他法定要件负法定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涉诉车辆的气囊具有产品质量问题,所以如原告不能提出有力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全气囊存在“正面碰撞而安全气囊无法打开”的缺陷,山东交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其次,原告所举出的有关安全气囊召回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第三,案涉车辆属于正面碰撞,不属于“侧面特殊角度的碰撞”,因而,原告不能以召回案例推定本案的安全气嚢在正面碰撞情况下也存在安全气嚢无法打开的缺陷。安全气嚢未打开的原因在于:受害人极高速驾驶,广告杆从正对驾驶员的前部位置撞击车辆,并从车辆左前纵梁与发动机、变速箱之间空隙切入,在没有纵梁、发动机、变速箱等高强度部件缓冲保护的情况下,广告杆以极快的速度切断安全气囊的电源线等组件,致使安全气嚢的气体发生器等组件无法在第一时间工作。关于受害人张磊的死亡与安全气囊不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安全气囊没有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安全标准,其公司不具有过错。汽车的安全保护装置不能保证在任何交通事故中都能起到保护作用,任何品牌的汽车生产商都不可能将汽车设计成坦克。最后,张磊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没有因果关系,山东交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现场勘验情况”记载:案涉车辆的仪表台骨架左侧部分与左门柱分离并后移至后排座椅位置,方向盘和驾驶员座椅向后移至后排座椅并叠压在一起。因此,张磊的死亡系严重撞击造成的,安全气囊在如此惨烈撞击情况下,已经无法起到安全保护作用。受害人张磊本身具有的过错,受害人饮酒超速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合召回修复,具有过错。受害人饮酒驾驶,导致相关保险公司拒赔,具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安全气囊存在缺陷,且受害人饮酒超速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而受害人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死者张磊作为乙方,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奥迪轿车买卖合同(现货)一份,由张磊购买奥迪牌A4L30自动挡轿车(朱鹭白)一辆,并支付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价税合计)262000元,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向原告吴素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并随车出具了一汽大众奥迪轿车三包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一汽-大众整车装备表、保养手册等相关凭证,原告吴素芹于2014年2月12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登记编号为:陕AJ7Z**。2015年7月25日2时35分许,张磊饮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J7Z**号小型轿车沿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京路十字处时,操作不当,车辆与广告牌发生碰撞,致张磊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未发现陕AJ7Z**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其它车辆接触痕迹。2、陕AJ7Z**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70km/h。”后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均未打开。另查,原告吴素芹与死者张磊系母子关系,死者张磊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张涛已先于张磊死亡,张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现原告吴素芹认为其子张磊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气囊并未打开才导致张磊当场死亡,故将销售者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生产者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退车退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诉讼中,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进行过改装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亲见鉴定现场。后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现场勘验情况2、……发动机舱内几乎所有部件掉落,方向盘和驾驶员座椅向后移至后排座椅上并叠压在一起,副座椅在原位,正面气囊均未打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经勘验综合分析: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正面气囊具备了打开的条件,而该车正面气囊没有打开,说明系统工作不正常,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缺陷。未见车辆有改装现象。”又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期间要求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引爆条件及相关数据材料,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车气囊打开条件的设定数值(企业标准)。再查,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官网上发布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奥迪A4和国产奥迪A4L汽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本次召回范围内部分车辆由于安全气囊控制单元的软件参数设置问题,在极个别侧面特殊角度的碰撞情况下,可能导致前部安全气囊无法正确开启,存在安全隐患。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将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的安全气囊控制单元进行软件升级,以消除安全隐患。”另外,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车辆陕AJ7Z**号小型轿车属于该次召回范围内的车辆。经询,原告吴素芹选择要求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电话追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张磊饮酒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主要因素,事故车辆在撞击时正面气囊具备打开条件但并未打开,是造成张磊死亡的次要因素,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磊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对张磊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死者的继承人选择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损失,于法不悖,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张磊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购车款262000元,因车辆受损系死者张磊本人过错导致,气囊是否打开与车辆毁损无关,故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确认,原告吴素芹主张的人身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420元*20年(因张磊系居民户口,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死者张磊未满60周岁计20年),共计528400元;2、丧葬费:52119元/12个月*6个月(按照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119元/12个月,计算六个月),共计26059.5元;3、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张磊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4459.5元,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40%的份额,计2217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素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1783.8元。驳回原告吴素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879元,由被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69元。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