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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侯永怀、赵艳香、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侯永怀,赵艳香,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39号原告:李永杰,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怀,住承德市,现住承德市。被告:赵艳香,住承德市,现住承德市。被告:张新,住承德市。原告李永杰与被告侯永怀、赵艳香、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被告侯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永怀、赵艳香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永怀、赵艳香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三利息之和);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对上述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杰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侯永怀、赵艳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侯永怀、赵艳香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息(月息)5.5%。,按月付息,并以201305102房屋产权证所载房屋作为抵押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张,由被告张新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侯永怀向原告新增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5%,借款所承担的担保及一切事项以原200000.00元的协议为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新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于2014年4月9日,被告侯永怀向原告新增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抵押物继前借款,相应条款和前合同内容一并执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上借款,原告均己将借款数额给付被告,但被告均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及给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一逾期借款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三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及逾期利息,以及载明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积极筹措资金,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回执一张,载明本人己收悉通知书,并作出承诺。现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侯永怀辩称,被告确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且已收到该400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的本息及利息,但本金需要在2个月内还清,利息需在偿还完本金后,在3个月内分批付清。赵艳香、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侯永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5%,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当日被告侯永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3月19日被告侯永怀从原告处新增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被告侯永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9日,被告侯永怀从原告处再次新增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5.5%。以上款项到期后,被告侯永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侯永怀发出书面逾期借款催款通知书,被告侯永怀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了回执。另查明,被告赵艳香与被告侯永怀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永怀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赵艳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9日,被告侯永怀分三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永怀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永怀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对2014年1月28日的2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永怀所借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赵艳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被告侯永怀、赵艳香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艳香共同偿还4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怀、赵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杰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新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8170.00元,由被告侯永怀、赵艳香负担,退还原告3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