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元和与徐海、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和,徐海,周娟,程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192号原告:孙元和,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住云梦县。推荐单位: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海,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莎车县。被告:周娟(被告徐海之妻),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程贤君,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湖北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孙元和与被告徐海、周娟、程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周娟、程贤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周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程贤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元和向本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海、周娟夫妇,以需要经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经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孙元和提出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海、周娟与原告孙元和签订一份借款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7日,到期还本付息,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徐海、周娟还于当日向原告孙元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两人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共同拥有,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孙元和于合同签订次日分两次将各50万元从原告孙元和银行尾号为98230的账户转至被告徐海在应城市三合信用社尾号为11×××87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海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8日支付利息3.1万元、10万元,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初,被告徐海、周娟提出将借款再延期使用三个月,并承诺支付此前所欠利息,同时由被告程贤君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日,原告孙元和与被告徐海、周娟、程贤君三人经协商,原告孙元和与被告徐海、周娟重新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程贤君向原告孙元和出具一份《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徐海、周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海、周娟、程贤君还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徐海、周娟于合同签订的第三天(2015年2月3日)依承诺支付了此前下欠的利息10.15万元,并于2015年3月6日支付原告孙元和借款利息3.5万元,后分别于3月25日、4月25日、8月10日、8月15日支付利息各3万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孙元和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还款,并通过中介公司催要,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徐海、周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程贤君在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通知其应诉并送达起诉状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申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徐海借款壹佰万元先后办了两次借款和担保手续,两次担保程贤君都签过字,清楚借款是转过来的。原告孙元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孙元和诉称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元和与被告徐海、周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程贤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孙元和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徐海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海、周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已支付的部分不予返还,未支付的则应按24%计算利息。原告孙元和要求被告徐海、周娟按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海、周娟应对还款及付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徐海、周娟虽然未提交其还款或付息的证据,但原告孙元和在起诉书及庭审中自述了被告徐海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具体为: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3.1万元、10万元、10.15万元、3.5万元,并分别于3月25日、4月25日、8月10日、8月15日各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自认不利的上述还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及下欠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月利率3%计算,根据还款时应付的利息金额,按照先息后本,多付利息扣减本金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徐海、周娟尚欠原告孙元和借款本金为924974元,下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具体明细表附后)。被告程贤君在知晓被告徐海、周娟前期向原告孙元和借款100万元未还,双方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形式展期三个月的情况下,自愿为被告徐海、周娟向原告孙元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程贤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贤君对此亦无异议。被告程贤君出具的承诺书写明,被告程贤君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程贤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原告孙元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程贤君对被告徐海、周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周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元和借款本金924974元,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程贤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贤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周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孙元和负担1017元,被告徐海、周娟、程贤君共同负担153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责任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分段计息明细表以日利率1‰(月利率3%÷30天)计计息时段(含起始日)计息天数计息本金应付利息已付金额下欠利息下欠本金2014.6.15-2014.7.1430100万3万3.1万099.9万2014.7.14-2014.8.82699.9万25974元10万元0924974元2014.8.8-2015.2.3180924974元166495元101500元64995元924974元2015.2.3-2015.3.632924974元29599元35000元59594元924974元2015.3.6-2015.3.2520924974元18499元3万48093元924974元2015.3.25-2015.4.2532924974元29599元3万47692元924974元2015.4.25-2015.8.8105924974元97122元3万114814元924974元2015.8.8-2015.8.157924974元6475元3万91289元924974元根据上述明细表,最初二笔还款超过当期利息,超过部分扣减本金后借款本金为924974元。此后还款六笔共计256500元,还款数额均未超过所欠利息金额。借款本金924974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277天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56500元。因此,欠付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5月11日,再应以月利率2%计算未付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