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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兆宗与唐能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宗,唐能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016号原告:陈兆宗,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国、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能河,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兆宗与被告唐能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国,被告唐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能河偿还木片款2236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过程中,陈兆宗变更诉讼请求为唐能河偿还木片款1586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58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陈兆宗经营刨板厂,唐能河自2014年起多次向陈兆宗购买木片,交易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2015年6月25日,唐能河向陈兆宗结欠货款为22367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陈兆宗收执。后经陈兆宗多次催讨,唐能河尚欠158678元未予支付。唐能河辩称,对陈兆宗主张的买卖事实无异议,其于2015年8月21日有转账支付陈兆宗货款3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一辆铲车折价35000元给陈兆宗用于抵偿本案货款,现尚欠陈兆宗货款158678元,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唐能河多次向陈兆宗购买木片。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唐能河确认结欠陈兆宗木片款223678元。2015年8月21日,唐能河转账支付陈兆宗货款30000元,后以铲车一辆折价35000元用于抵偿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存款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兆宗与唐能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陈兆宗依据欠条主张唐能河支付尚欠货款158678元,唐能河对尚欠货款亦予认可,应予支持。陈兆宗主张唐能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唐能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兆宗木片款158678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唐能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