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息县公安局、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息县公安局,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25行初18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息县公安局,住所地息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洋,局长。被告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息县。法定代表人陈春,队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涛,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不服被告息县公安局、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息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息县交警队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息县交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交警队委托代理人何海涛、汪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李强撤回对被告息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息县交警队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李强作出编号411528-300045287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黄标车为由扣押了原告豫S×××××货车。原告李强诉称,豫S×××××货车一切手续齐全,平时用于在息县范围内装货。2016年10月26日,车停放在众鑫时代广场门口,被息县交警队强制拖走,并作出编号411528-300045287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豫S×××××车辆是黄标车、必须强制报废。经查询环保网,得知该车属于绿标IV标准。被告交警队扣押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制扣押凭证,证明车辆被扣押;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辆强制报废日期是2023年1月3日;3、保险单,证明行驶合法;4、全国机动车环保标志查询结果,证明车辆是绿标车,不是黄标车;5、租车发票一本及出租人证言,证明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被告交警队辩称,豫S×××××车辆符合黄标车认定标准,依法扣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警队在法定期限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黄标车的法律法规政策,证明扣押依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扣押车辆为黄标车;3、扣押车辆照片,证明扣押车辆为蓝牌轻型厢式货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查询车辆不是扣押车辆,用来证明扣押车辆不是黄标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二、被告交警队提交的证据1是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息县交警队扣押豫S×××××货车,随后向原告李强出具了编号411528-3000452875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查明该车辆是蓝牌轻型厢式货车,其相关特征符合认定黄标车规范性文件标准,涉嫌是黄标车。另查明,被告交警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适用法律且告知诉讼救济期限错误;未履行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李强的牌号为豫S×××××货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履行报告批准、听取陈述等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扣押车辆涉嫌黄标车,被告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可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李强请求赔偿,提交了有关损失证据,但未提交该损失与扣押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息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编号411528-300045287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责令被告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