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炳德与梁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德,梁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847号原告:林炳德,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梁定,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林炳德诉被告梁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暂计至起诉时为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定于2015年5月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日500元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现更为了逃避经常更换手机号码,拒不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所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2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林炳德25万元正,定2015年5月还清。如不还(按每人每天500元,叁人)梁定负一切损失责任。借款人:梁定,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约定于2015年5月还清,故被告应最迟在2015年5月31日还清。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如不还(按每人每天500元,叁人)梁定负一切损失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炳德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