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艳与郭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郭才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243号原告:罗艳,女,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郭才香,女,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罗艳与被告郭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才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才香归还借款21.8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才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艳借款21.8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罗艳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才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才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郭才香向原告罗艳借款21.8万元,应予归还。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才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艳借款2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理钰审 判 员  欧阳荣人民陪审员  彭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