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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添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添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添发,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丰顺县。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添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添发窜至丰顺县被害人冯某的住宅,爬过围墙进入到冯某的房间,在房内的衣柜抽屉里盗得现金16000多元。另查明,丰顺县公安局汤南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16日在丰顺县汤坑镇城南工业园集市里将被告人罗添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丰公(司)鉴(痕)字[2017]02002号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007)丰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9)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添发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添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添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添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添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添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添发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罗添发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添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