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霞与郭梦琪、邹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郭梦琪,邹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090号原告:刘小霞,女,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佰德,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梦琪,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邹林鹏,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住湖北省清水县。上列原告刘小霞诉被告郭梦琪、邹林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梦琪、邹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装修房子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夫妻,因装修橱柜和二被告熟识。2015年原告购买新房需要装修,二被告得知后极力向原告推荐杰普定制家具,双方达成了初步意向。2015年2月14日在洛阳××家具广场××楼××区××西工区坤翰定制家具商行内二被告让原告刷卡10000元支付了家具定金。2015年7月二被告称家里经济困难希望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后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二被告1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邹林鹏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今借刘小霞现金拾万元整到2015年8月2日还款”,2016年过年后二被告称量房子尺寸需要再交预付款,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郭梦琪的店里又刷卡伍万元支付预付款,并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杰普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330333元,在合同上被告邹林鹏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借款10万元冲抵货款,3月24日刷卡伍万元预付款共壹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供货,也未按合同到原告家安装,原告屡次催促,二被告称钱已经用于平时生活了,无法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3日邹林鹏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今欠刘小霞现金壹拾陆万元整,8月份之前还清”,但是至今二被告仍然不能返还预付款和定金,现在,二被告在洛阳××家具广场××楼××区××西工区坤翰定制家具商行已经倒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2、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梦琪、邹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后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梦琪系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西工区坤翰定制家具商行”的负责人。原告庭审中提交《杰普产品定购合同》一份,合同下方注明了“?定金壹万元?借款十万元(拾万元)冲底(抵)货款?3月24涮(刷)卡伍万元壹拾陆万整尚欠壹拾柒万零叁佰元整刘小霞”,后方显示“邹林鹏,确定2016、3、25”。合同备注中标明了定制家具的尺寸、材质及工艺等。原告称该合同系其从被告经营的家具商行中定制家具所签,总价款为330333元。原告另提交被告邹林鹏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邹林鹏借款10万元,并充抵货款(即印证上述合同注明的第?项)。2016年7月3日,被告邹林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并承诺于8月份之前还清。原告称该欠条载明的160000元系对上述合同中???项共计160000元款项的确认,因被告未履行提供家具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案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邹林鹏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合同中载明的10000元定金及50000元款项,虽无直接支付证据,但被告邹林鹏于2016年3月25日在合同上的签字以及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互相印证了共计欠原告1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林鹏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被告郭梦琪系被告邹林鹏的妻子,且系“洛阳市西工区坤翰定制家具商行”的负责人,本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定制家具,构成违约,合同明确10000元为“定金”,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10000元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及被告邹林鹏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梦琪、邹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小霞定金共计20000元;二、被告郭梦琪、邹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霞货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