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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霖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霖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霖,曾用名:汪青山,男,1995年0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登鹏、代理检察员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汪霖在梁河县遮岛镇振兴社区常寨赵某某家中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汪霖在被劝离后拿了一支疑似自制的汽钉枪到赵某某家中与其争吵,后汽钉枪被尹某某抢过丢弃到赵某某家大门口旁的菜地上。经鉴定,被告人汪霖持有的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汪霖在梁河县遮岛镇振兴社区常寨赵某家中与赵某发生争执,汪霖在被劝离后拿了一支疑似自制的汽钉枪到赵某家中与其争吵,后汽钉枪被尹某抢过丢弃到赵某家大门口旁的菜地上。经鉴定,被告人汪霖持有的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经庭审、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0日17时左右,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遮岛镇振兴社区常寨抓获被告人汪霖及查获其持有的枪支的过程。3、被告人汪霖的供述与辩解。其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尹某、汪霖和汪某在其家中和其老公赵某一起拱猪,后汪霖与其老公发生争执,汪霖出去3、4分钟后便拿了一把改装的射钉枪到其家中,尹某和汪某看到后,就把枪抢了。110的民警到现场后就把汪霖和其持有的枪带走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其和尹某、汪霖和汪某一起在家中拱猪喝酒,后其和汪霖发生争执,汪霖出去3、4分钟后拿了一把自制射钉枪到其家中,尹某和汪某看到后就把枪抢走了,枪被尹某藏在家背后的菜地里。(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其和汪霖与赵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赵某家中拱猪喝酒,后赵某和汪霖发生争执,汪霖被劝离后又拿着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根类似棍子的物体进到赵某家中,后其和赵某的朋友一起把汪霖手中的物品抢走了。公安民警来到后才知道汪霖拿的是一把枪。(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其和赵某还有赵某的侄儿子及赵某侄儿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赵某家中拱猪喝酒,后赵某与其侄儿子发生争执,赵某的侄儿子被劝离后又拿着一支用蛇皮口袋装着的射钉枪进来和赵某争吵,其和赵某侄儿子的朋友等人一起把赵某侄儿子手里的汽钉枪抢了,其把汽钉枪藏在了菜地里。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汪霖持有的枪支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汪霖的身份信息等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霖对藏匿枪支的地方进行了辨认。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证实梁河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枪支、钢珠和铅块。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汪霖持有的枪支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汪霖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汪霖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汪霖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钢珠和铅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发荣审判员  李永浪审判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泽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