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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倩倩与被告李柒莉、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倩倩,李柒莉,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66号原告:祝倩倩,女,生于1990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新村村*组-4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男,生于1960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枣阳市兴隆镇华阳街*号。被告:李柒莉,女,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长寿镇杨畈村*组。被告:龚军,男,生于1982年10月30日,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胡集镇李岗村*组**号。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钟祥市人,钟祥市磷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钟祥市磷矿镇滨湖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负责人:刘守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舰,男,生于1983年9月14日,汉族,钟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紫荆城63栋1001号。原告祝倩倩与被告李柒莉、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祝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被告李柒莉、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柒莉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53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龚军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曾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王雪冬驾驶的鄂FLW0**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N4**挂)相撞,造成龚军受伤、公路设施损坏、二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19469.6元,经评估,鄂FLW0**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N4**挂)的停运损失为205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柒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01.6元。被告李柒莉、龚军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计算的时间过长,且还应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柒莉、龚军对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提交的鄂FE82**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没有尽到明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审核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并对免责软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李柒莉在投保单处签名认可,足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对被告李柒莉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柒莉认为投保单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龚军驾驶被告李柒莉所有的鄂FE82**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曾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王雪冬驾驶的祝倩倩所有的鄂FLW0**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N4**挂)相撞,造成龚军受伤、公路设施损坏、二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19469.6元。2017年1月20日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FLW0**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N4**挂)的停运损失为205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鄂FE8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柒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被告龚军系被告李柒莉雇请的司机。经审核,原告祝倩倩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9469.6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05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50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柒莉雇请的司机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车损17469.6元(车损19469.6元-2000元)由被告李柒莉赔偿,因李柒莉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69.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69.6元(2000元+17469.6元)。被告李柒莉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共计22032元。关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予以处理,被保险人李柒莉也在投保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柒莉赔偿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李柒莉虽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计算时间过长,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5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倩倩经济损失19469.6元;二、被告李柒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倩倩经济损失220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李柒莉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