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超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玲,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超玲饮酒后驾驶豫A×××××牌号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行驶至郑东新区小孙庄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豫A×××××牌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超玲血样血醇含量为168.3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刘超玲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刘超玲于2017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刘超玲向张某、梁新杰积极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超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以及登记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谅解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超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过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超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被告人刘超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若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