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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小明与李之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明,李之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明,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兄,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小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之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小明,被上诉人李之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之兄的诉讼请求;3.由李之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之兄不是在罗永珍家门口受伤,也不是在任何公路地段上受伤,而是在卸货场地内受伤;二、本案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邓小明操作过程和停车位置与以前的操作方式完全相同,车辆既不是在公路上行驶,更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李之兄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年纪大,不能胜任重体力工作所致;三、李之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四、李之兄系王军雇佣的务工人员,其受伤是职务行为所致。邓小明与王军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且与李之兄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李之兄受伤依法应由王军承担赔偿责任。李之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李之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小明赔偿李之兄医疗费18,382.21元、误工费6,780.00元、护理费3,3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370.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54,343.39元。扣除邓小明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9,500.00元,邓小明还应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843.39元;2.邓小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小明以自有货车为案外人王某运输水泥到位于X的工地上,后由王某雇佣的其他人员将邓小明货车上的水泥卸下。2016年1月8日,经案外人唐某某介绍,李之兄在X的工地上与案外人唐某某一起从事卸水泥及打杂工作。李之兄与案外人唐某某的工资按其卸水泥的吨位发放,即每卸一吨水泥获得10元劳务报酬,李之兄和案外人唐某某每天卸一车重12吨的水泥,获得劳务报酬120元,平分后李之兄获得劳务报酬60元;结账方式为邓小明按其车载水泥的吨位将工资报酬先行垫付。2016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邓小明开着装有水泥的货车在X的屋门口停下,此时,李之兄和案外人唐某某正在平整卸水泥用的场地,邓小明货车上的水泥一下子垮塌下来将李之兄砸伤。李之兄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德胜医院诊治,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右腓骨下端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踝软组织伤。李之兄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巩固治疗;2.1月后拆除石膏,功能恢复锻炼;3.术后1、3、6月后到院复查X片检查;4.休息3月;5.门诊随访;6、一年半后到院复查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预计费用约6,000.00元。2016年6月29日,李之兄委托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7月7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6号鉴定意见,李之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李之兄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之兄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李之兄在乐山德胜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18,230.05元(庭审中,李之兄认可邓小明支付了9,500.00元,剩余费用8,730.05元李之兄已垫付),出院后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52.16元;事发时,邓小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驾驶装载有水泥的货车,倒车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保障行车及路人安全,也未适时提醒李之兄在卸水泥时注意自身安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邓小明违反规定,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且倒车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保障行车及路人安全,也未适时提醒李之兄在卸水泥时注意自身安全,致伤车上所载水泥滑落掉下,砸伤李之兄,是造成李之兄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小明抗辩李之兄在卸水泥时将车上水泥拉下而导致李之兄被砸伤,与其无关,其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之兄在邓小明驾驶装载有水泥的货车尚未停稳时即在车旁进行卸载水泥的辅助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综合李之兄、邓小明的过错程度,确定李之兄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由邓小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之兄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李之兄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李之兄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李之兄受伤后,在乐山德胜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30.05元,其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52.16元。对该事实,有李之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乐山德胜医院病人情况说明书”酌情确定李之兄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之兄受伤前在为修筑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一组与二组交界的乡村公路卸水泥及打杂,每天工资60元。李之兄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该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李之兄2016年2月29日受伤,2016年3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故李之兄主张的误工费为6,420.00元(23天+90天-6天)×60元/天=6,420.00元](扣除6天公休日);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审理查明:李之兄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乐山德胜医院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其家人的具体收入状况。该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270.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931.84元[23天×(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2,931.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李之兄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之兄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之兄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度的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00元/年,李之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之兄主张按1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确认,故李之兄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370.50元(10,247.00元/年×15年×10%=15,370.50元);六、伤残鉴定费:根据李之兄所提供并经该院确认的票据确定为700元;七、交通费:根据李之兄受伤住院及伤残等级鉴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上,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由于李之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李之兄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其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464.55元,由邓小明承担37,425.19元(53,464.55元×70%),李之兄自行承担剩余30%部分的损失16,039.36元(53,464.55元×30%)。品迭李之兄认可邓小明已向李之兄支付的9,500.00元,邓小明还应向李之兄赔偿27,925.1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之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25.19元;二、驳回李之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李之兄负担75元(已交),邓小明负担1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2016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邓小明开着装有水泥的货车在X的屋门口停下”,“李之兄认可邓小明已向李之兄支付的9,500.00元”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邓小明驾驶装有12吨左右水泥的货车在X的房屋附近四五米处的搅拌机旁边停下。邓小明垫付李之兄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邓小明是否应对李之兄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小明依约为王军运输水泥至工地,其义务是保证水泥送达目的地,且在李之兄等工人卸载前保证货车卸载环境安全。邓小明在货车未到达目的位置前即打开货车尾门,倒车至卸货点。其应该预判到在没有尾门遮挡的情况下,倒车过程发生的抖动等因素可能导致水泥袋之间的受力平衡被打破,发生滑落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在做卸载准备工作的李之兄被货车上滑落的水泥袋砸伤,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李之兄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邓小明辩称李之兄是在卸载水泥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王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李之兄有权直接起诉邓小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邓小明承担李之兄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由李之兄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药的认定。自费药是指国家医保目录中的非甲类、乙类等医保认可的药品,其涉及的是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报销问题。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报销问题,对医疗费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邓小明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4382.21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2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5370.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小明实际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认定邓小明垫付医疗费为95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李之兄对一审判决多扣减医疗费7500元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建英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