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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58、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梁素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梁素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58、282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木赛。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素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立松,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素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2758号],梁素青于2017年3月3日以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2829号]。因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梁素青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072号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梁素青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梁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立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及11月16日至24日的工资3586.3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830.3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按85%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因病住院的费用18293.81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及11月16日至24日工资3586.3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5.0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10891.4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10月及11月16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共3586.37元予被告;(3)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5.05元予被告;(4)原告无需支付住院医疗费10891.43元予被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10月及2016年11月16日至24日的工资共3586.37元予被告;(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830元予被告;(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4)原告按照85%社保报销比例支付工作期间因病住院的费用18293.81元予被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5.原告的庭审陈述如下:原告最初的经营地址在禅城,期间搬迁至罗村,后又搬迁至狮山工业园,在2014年年底左右才搬迁至夏东路厂房三楼之三,佛山市南海彬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盛公司)与原告的经营地址此时位于楼上、楼下,不清楚两家公司有没有其他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由于不符合公司用人条件,被告只工作了十几天,原告就让其离职了。原告是通过王红的个人银行账户当月转账发放员工上月的工资,王红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只是兼职财务,王红同时也为彬盛公司做账,但是原告没有与王红签订劳务协议等书面材料。被告的庭审陈述如下:被告2012年10月14日入职位于夏东路厂房三楼之二的彬盛公司,职务为生产工,该公司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彬盛公司时,原告已经成立且在其他地址经营,原告在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搬迁至夏东路厂房三楼之三,原彬盛公司的全体员工就转到原告公司,两家公司使用相同的员工和管理人员、机器设备也是一致的,实际上两家公司一套人马,彬盛公司在2015年5月开始已经没有再经营了。原告在2013年5月之后都是通过王红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收取上月工资的,之前是现金收取工资,都有工资签收。6.被告住院治疗及社保报销情况。(1)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妇科住院治疗8天,发生费用有17685.2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2016年11月1日至11月8日,被告因术后取环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费用3836.73元,出院记录医嘱全休一周。(2)被告在户籍地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在户籍地社保部门已经分别核报了8642.34元、1139元。7.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情况:2572元、2758元、2995元、1418元、1976元、2491元、2839元、2187元、947元、2434元、2269元。剔除低于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16年2月及7月工资后,计得月平均工资为2502元。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提交了工资单,并主张相关文字内容是由原告财务王红书写;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有聘请王红从事会计工作,但原告表示不清楚工资单记载的文字内容是否由其财务王红书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的财务王红到场说明情况,但是王红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没有到场,且原告没有对王红不到场的原因作任何说明解释。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两案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0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2015年8月、9月及2016年11月记账凭证、2015年7月、8月及2016年10月份工资表。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5年8月、9月及2016年11月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记账凭证出纳一栏中有王红的签名,而在今天庭审提交的却没有王红的手写签名,原告是故意隐瞒王红签名的事实;对证据3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制作,该工资表中有王红作为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记录,原告仅仅提供了2015年7月、8月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完整的工资表,根据被告本人所述,被告每次领取完工资后都有签署这样一份工资表,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该工资表要么是原告后期制作的,要么是故意只提交没有被告名字记录的部分工资表。被告两案共同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072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底单;3.厂牌;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工资单;6.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7.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8.视频光盘。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厂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厂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处10多天就离职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红是原告委托做账和发放工资的人员,据原告了解,王红也有帮彬盛公司做账和发放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公司有财务人员王红,但是王红同时也兼职为彬盛公司做账及发放工资,该份工资单与原告公司的工资单不一致。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彬盛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楼上楼下,彬盛公司在被告入职前已经搬走了,原告只是使用了彬盛公司搬走前的场地,原告与彬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报销问题发函到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该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如下:假设梁素青已参加佛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梁素青于2016年7月4日至7月12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发生费用17685.2元,计算可报销金额为8967.53元,梁素青已在户籍所在社保部门报销了8642.34元,医保基金支付其差额为325.19元;梁素青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此住院属于计划生育行为,医保基金不支付。经庭审出示上述回复函,原告、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交了2015年7月、2015年8月及2016年10月的员工工资表,却没有提交近两年的工资支付台账,也没有提交近两年王红转账发放员工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全面反映原告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原告称王红只是其兼职会计,认为王红同时有为其他公司做账,但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8月、2016年10月工资表显示王红的出勤天数与其他全职员工的出勤天数相同,王红的工资数额比同属财务部的另一员工关晓琦还要高,且王红的工资有扣除社保费用,与原告称王红只是兼职财务有明显不相符之处。为此,本院要求王红本人到场陈述情况,但是王红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没有到场,原告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解释,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并采信被告所述,认定王红是原告的员工,原告通过王红发放工资予被告。第三,被告提交了工作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证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红早于2013年5月起就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发放工资予原告,被告已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入职,但是被告提交的部分工资单中,最早的是2012年12月,原告虽然否认工资单的手写文字是其财务王红书写,但是原告既不申请司法鉴定,王红又不到场陈述相关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认定上述工资单是由原告财务王红出具;另外,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红从2013年5月开始就发放工资予被告,也早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被告入职时间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拒绝提交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离职审批表等材料证明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4日入职,于2016年11月24日离职,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离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0月及11月的出勤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故被告主张其2016年10月全勤上班、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正常上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上班工资,合法有据,原告应足额支付予被告。原、被告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数额及工资计算方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按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核算,由此计得原告应支付2016年10月工资2502元、2016年11月工资750.6元(2502元÷30天×9天)。4.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认为其生病住院耽误工作,口头告知其不用再回公司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满4年不满4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9元(2502元×4.5个月)予被告。5.关于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被告不能在单位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回复,如果原告已经为被告在佛山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被告2016年7月4日至7月12日住院期间可报销的费用为8967.53元,扣减被告在户籍地社保部门已经核报的8642.34元后,原告只需要支付可报销部分的费用余额325.19元(8967.53元-8642.34元)予被告。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8日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于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故原告也无需支付予被告。6.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工资2502元、2016年11月工资750.6元予被告梁素青。二、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9元予被告梁素青。三、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25.19元予被告梁素青。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梁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5民初2758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7)粤0605民初2829号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昭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