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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汤利发、陈兴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利发,陈兴友,翟翼,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利发,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友,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才兵,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翼,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审被告: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添大道北段99号蓝波湾-新天卫城-红星街区4幢1单元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562371。法定代表人:邵全平,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汤利发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友、原审被告翟翼、贵州德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期结算单等证据,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为上诉方没有异议,但从一审庭审笔录看,上诉方明确表示这些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认定为上诉人对对方举证无异议不当,应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评判并结合当事人的其他举证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对意外伤害险费用的交纳提供了新证据,应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汤利发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