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甄铁雷与被告太富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铁雷,太富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32号原告:甄铁雷。被告:太富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甄铁雷与被告太富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铁雷、被告太富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岩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100元、停运损失费1620元(6天);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太富庆驾驶辽AEV5**在大东区北海街工农路追尾了原告驾驶的辽AGJ5**号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认定,被告太富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GJ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因本次事故发生修车费2100元,停运6天,发生停运损失162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富庆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我是当时开车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在我公司定损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行车证复印件、挂靠合同、行业证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太富庆驾驶辽AEV5**号车辆在大东区北海街工农路追尾了原告驾驶的辽AGJ5**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认定,被告太富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GJ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因本次事故发生修车费2100元,停运6天,发生停运损失1620元(270元×6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富庆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原告是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6天,每日270元,产生停运损失16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修车费2100元,并提供了修车明细和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甄铁雷停运损失162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修车费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