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日秀与被告樊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秀,樊荣,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278号原告张日秀,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职员,住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401146。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荣,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102室。负责人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志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937894。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56号5幢206室。原告张日秀诉被告樊荣、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被告樊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荣、神州租赁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6321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樊荣驾驶苏A×××××沿雨润大街至黄山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樊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中,自行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现无力承担,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樊荣是驾驶人,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是车主,被告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是租赁车辆及派遣司机的公司,故三被告应因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樊荣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被告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车辆是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给本人开的,车是哪里来的不清楚,是帮公司开的神州专车。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神州租赁南京中山路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是苏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就该小轿车向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在查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被告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樊荣驾驶苏A×××××小轿车沿本市雨润大街至黄山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即被南京明基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膝挫伤。2016年4月18日,该院为其行切开复位+带线铆钉喙锁韧带重建术,至4月28日出院,医疗费为24996.83元(含伙食费291.5元),其中太平保险徐汇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樊荣共支付14705.33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住入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陈旧性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术后。1月6日,该院为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喙锁韧带重建术,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321元(其中伙食费为147.9元)。另查明,被告神州租赁南京中山路分公司为苏A×××××小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向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樊荣为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驾驶神州专车的雇员。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日秀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樊荣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樊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因樊荣为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神州租赁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均未能出庭,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证,故被告神州租赁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对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1317.83元,扣除伙食费439.4元,医疗费实际为70878元,其中原告支付4617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樊荣支付14705.3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赔偿6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实际赔付50000元。超出的部分10878元,由被告神州租赁南京中山路分公司与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由于被告樊荣已支付医疗费14705.33元,实际多赔付3827.33元,由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樊荣。被告樊荣已赔付的部分,可自行与其雇主天津安驾南京分公司结算。综上,太平保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日秀医疗费46173元,支付给被告樊荣垫付的医疗费3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日秀医疗费46173元、支付给被告樊荣垫付的医疗费3827元。二、驳回原告张日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日秀预交,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日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鸣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