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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国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赖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73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石国飞,赖伟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梦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国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伟兵,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国飞、赖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赖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国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赖伟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国飞各项损失25669.53元。三、驳回石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石国飞负担7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318元,赖伟兵负担28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石国飞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石国飞的被扶养人林某出生时间为1957年6月27日,年龄已经达到59岁,处于退休状态,林某的服务处所备注是电线厂,而职业是车衣工人。众所周知,职工退休后能根据国家规定领取退休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林某达到退休年龄只能说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而石国飞并没有对林某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调查得知,林某确有领取退休金情况,应由法院调查核实林某事故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石国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国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伟兵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石国飞提交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林某的服务处所为“电线厂”,职务为“车衣工人”,一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因林某有两个子女,故应按照石国飞请求的金额除以2计算的抗辩主张。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广州市增城区社保局调查核实林某的退休金收入及领取的情况。石国飞认为林某九十年代末属于下岗工人,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林某有退休收入不符合石国飞的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石国飞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林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林某符合石国飞的被扶养人条件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二审中提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林某的服务处所的情况,并不足以推定林某有收入来源且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保险公司虽然上诉主张经该公司调查林某有收入来源,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综上,保险公司逾期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调查收集该证据的必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瑜陈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