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彭培焕与周瑞芳、彭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培焕,周瑞芳,彭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774号原告:彭培焕,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瑞芳,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彭友良,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彭培焕与被告周瑞芳、彭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彭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培焕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周瑞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6年春节过后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周瑞芳仅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周瑞芳、彭友良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余欠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彭友良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周瑞芳借钱的用途用于其在车站开超市,借钱时不知周瑞芳爱好赌博,彭友良亦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打牌赌博,原告亦不知二被告实行了夫妻财产AA制一事,彭友良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明显有二被告串通损害债权人利息之嫌。被告周瑞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友良辩称,周瑞芳与彭友良系夫妻关系;因周瑞芳未到场核实,彭友良无法确定原告出示的周瑞芳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实际出借时间是周瑞芳因赌博受到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之前,而不是之后,且该10万元由三部分构成,其中7万元是彭培焕借钱给案外人刘莉,刘莉借钱给周瑞芳,之后三方合议将刘莉对彭培焕的债权转换成彭培焕对周瑞芳的债权,总共转了2次,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5万元,合计7万元,后来彭培焕又借了3万元给周瑞芳,上述三笔钱合在一起出具的借条;周瑞芳长期进行打牌赌博,彭友良申请法院从沅江市公安局和沅江市检察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瑞芳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周瑞芳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上二被告正常的家庭生活也不需要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因彭友良反对周瑞芳的赌博行为,二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AA制,故周瑞芳向原告的借款与彭友良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彭友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瑞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彭培焕借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上载明“(2‰)”字样。因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周瑞芳与彭友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瑞芳向原告彭培焕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瑞芳应予偿还;借据上虽载明“(2‰)”字样,但未载明系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周瑞芳支付了该笔借款4个月利息8千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周瑞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周瑞芳与彭友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友良应与周瑞芳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彭友良申请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及其提供的证据,该调取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周瑞芳存在赌博行为,且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夫妻双方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借条复印件和银行转账凭条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均不能确凿证明周瑞芳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彭友良辩称上述借款系周瑞芳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瑞芳、彭友良共同偿还原告彭培焕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瑞芳、彭友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