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铸雄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铸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634号罪犯林铸雄,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以(2013)城刑初字第7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铸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67.7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5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铸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铸雄本次减刑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铸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铸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铸雄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铸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